交通运输部:网约车公共安全隐患问题较大,罚款滴滴负责人

11月28日上午,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组织召开网约车顺风车进驻式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新闻通气会,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通报了检查工作有关情况。

检查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郑州、温州等地相继发生乘客乘坐滴滴顺风车遇害的案件,中央领导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经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交通运输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应急管理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10部门组成安全专项检查工作组,于9月5日至15日对滴滴、首汽、神州、曹操、易到、美团、嘀嗒、高德等8家主要网约车、顺风车平台公司开展进驻式联合安全专项检查,并赴郑州、温州两地实地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各地也参照部级层面检查形式和内容,对区域内的其他网约车、顺风车平台公司,开展了安全检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于网约车等交通运输服务新业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鼓励创新、规范发展”的基本原则,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此次专项检查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按照“全面覆盖、突出重点”的原则,为平台公司“体检把脉、对症下药”,重点对平台公司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乘客人身安全、信息等问题进行系统排查。同时,坚持边检查边整改,督促指导平台公司查摆问题、剖析原因、立行立改,堵塞安全漏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发现的主要问题

从检查情况看,滴滴公司主要存在以下7个方面问题:一是顺风车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存在用户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和安全隐患,产品“社交化”定位诱发重大安全风险,顺风车规则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涉嫌非法经营道路客运,业务资金结算模式不合规。二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失,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落实未足额保障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教育。三是网约车非法营运问题突出。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大量存在无资质非法运营的情况。四是应急管理基础薄弱且效能低下。应急预案制定不科学、体系不健全、应急演练不到位,应急管理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客服人员配备严重不足,应急处置效能低下,与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不健全。五是社会稳定风险突出。推广“以租代购”业务,派单和分配机制等运营规则不透明,朝令夕改,存在不稳定风险隐患。六是公共安全隐患问题较大。驾驶员从业资格、背景情况审核把关不到位,企业对人车线下管理失控,刑事治安案件时有发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体责任缺失,对高危驾驶员预警清理不到位,对异常行程、异常订单取消缺乏有效监测管理,APP安全功能设置不完善。七是互联网信息安全存在风险隐患。信息系统存在漏洞,存在被外部黑客攻击和内部员工未授权访问的隐患和风险;没有严格落实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要求,明文存储用户个人信息;重要部门、岗位员工信息安全责任落实不力,具体措施不够;对员工在信息安全方面的管理和培训不足。

对于其他7家平台公司,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网约车合规率仍有不足。部分“重资产”型平台公司的自有车辆合规率较高,但部分“轻资产”型公司合规率较低。二是安全生产管理亟需增强。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方面不同程度存在问题。三是公共安全防范存在不足。普遍缺乏对于车辆和驾驶员背景情况的动态管理,安全防护技术有待提升。四是互联网信息安全存在风险隐患。部分公司未按要求落实等级保护相关工作,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规定不明确,企业内部信息安全方面的管理和培训不足。五是部分产品资金结算模式不合规,存在资金安全风险。

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针对检查组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形成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未完成安全隐患整改前继续下架滴滴顺风车业务。对滴滴公司存在以顺风车名义大肆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并且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多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滴滴公司在未完成安全隐患整改前,不得继续开展顺风车业务。

二是依法处置非法营运行为。由相关属地管理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有关要求,严厉打击网约车平台、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开展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加大对平台公司等企业的处罚力度。

三是对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相关属地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法人代表等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要求滴滴公司对照问题清单,对内部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四是处置涉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和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对滴滴公司存在涉嫌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获得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约谈,提出提醒告诫。对滴滴顺风车此前宣传广告涉嫌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等内容,进行约谈,并依法处置。

对平台公司的整改要求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联合检查组对滴滴公司提出了整改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一是加强顺风车安全管理。下线整改顺风车隐患,全面开展安全隐患自查和整改工作,在未完成隐患整改前,无限期停止顺风车业务,加强用户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加强新产品安全评估。

二是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线下安全力量建设,完善政企协作配合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培训教育。

三是全面依法合规经营。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推进网约车合规化,尽快清退平台上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按规定接入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并确保数据质量。

四是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健全完善公司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切实做到反应灵敏、处置高效。加大客服力量配置和处理能力。加强客服人员培训,强化投诉处理能力,提高客服人员应变能力。完善与有关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确保快速反应处理应急事件。

五是落实社会稳定主体责任。主动落实企业社会稳定主体责任,及时回应驾驶员对企业的诉求,及时化解矛盾,加强对接入驾驶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各相关部门维护行业稳定。

六是加强公共安全问题治理。把好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关,加强车辆和驾驶员资质动态核查,加强车辆运行动态风险管控,强化线上、线下人车一致性审查,坚决堵塞“冒名顶替”安全漏洞,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体责任。

七是提升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水平。对内部信息系统进行整体排查,.进一步完善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并严格落实,严格防止信息泄露。健全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重点部门和重点人员的信息安全岗位责任,制定系统性互联网信息安全培训计划,督促员工进一步增强信息安全责任意识。

对于其他7家平台公司,检查组提出的整改要求主要包括:一是全面依法合规经营。按照相关规定加速车辆和驾驶员有关许可申办进度,尽快实现平台下辖车辆及驾驶员全部合法合规,清退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规范产品资金结算模式。二是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客服团队建设,提升客服团队认知及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培训,不断提高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急处置能力。三是提高线下管理服务能力。完善车辆及驾驶员管理机制,提高线下服务质量,确保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四是加强公共安全问题治理。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完善平台APP功能设置和加强车辆风险管控,及时处理车辆动态风险隐患。五是提升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水平。做好等级保护相关工作,定期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工作。完善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关键数据应加密存储,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

对于上述存在问题、处理措施及整改要求,联合检查组已梳理形成有关清单,并正式向相关平台公司进行了当面反馈。

下一步,联合检查组将指导属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检查组反馈的问题清单,督促平台公司认真落实整改到位,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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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诈骗量刑标准上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第三条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各档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5倍。据了解,这样调整主要考虑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做适当参照。

值得关注的是,决定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

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明确有效催收控制打击面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

决定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4项条件: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此外,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

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决定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客观真实。

判前偿还全部款息可从宽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

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三方面内容: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可操作性。

根据司法解释原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记者梳理发现,决定第五条对司法解释原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

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按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职责和作用。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决定第三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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