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6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每日质量报道网9月27日日消息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以下为通告原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展的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评价性抽检中,涉及我省食品生产、经营环节6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不合格食品多味葵花籽经营企业核查处置情况

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城东嘉美瓜籽厂销售不合格食品多味葵花籽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并且如实提供所购进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商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不合格食品多味葵花籽生产企业核查处置情况

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青海咏茂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多味葵花籽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青海咏茂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环节控制不到位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4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多味葵花籽)400斤。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不合格食品泡花菜(酱腌菜)经营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中区董帅蔬菜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品泡花菜(酱腌菜)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并且如实提供所购进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西宁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商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不合格食品泡花菜(酱腌菜)生产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北区帆顺酱腌菜店生产不合格食品泡花菜(酱腌菜)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西宁市城北区帆顺酱腌菜店生产环节控制不到位的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2.5万元,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五、不合格食品大板瓜子(五香味)经营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城西睿瑶食品商店销售不合格食品大板瓜子(五香味)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并且如实提供所购进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商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六、不合格食品大板瓜子(五香味)生产企业核查情况

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青海齐莱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齐莱滋---大板瓜子(五香味)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但经现场核查、企业溯源排查,产品出厂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霉菌)检验,现有证据证实生产厂区生产、产品出厂检验、仓储操作规范,无生产环节违规行为;产品不合格主要原因为下游经销单位未执行产品标签标示 16℃以下储存条件,流通环节储存不当造成霉菌滋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出厂时产品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互助县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责令企业改正检验报告档案保管不规范问题,强化出厂检验管控、完善资料归档制度,提示加强对下游经销商贮存条件的提醒告知。

七、不合格食品藏牦牛奶贝(原味)经营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西宁市城西区源记禧味牛土特产店销售不合格食品食品藏牦牛奶贝(原味)行为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并且如实提供所购进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商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八、不合格食品藏牦牛奶贝(原味)生产企业核查情况

大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青海牛小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食品藏牦牛奶贝(原味)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批次产品共计生产200瓶,全部销往西宁市城西区源记禧味牛土特产店(个体工商户),无库存,共召回183瓶,封存183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企业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整改措施,5月26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重新制定并备案产品企业标准 Q/NXZ 0005S-2026《奶贝》,标准中蛋白质含量指标为≥0.2g/100g,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的规定除外”。大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九、不合格食品无蔗糖奶粉(调制乳粉)经营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青海大象城优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无蔗糖奶粉(调制乳粉)行为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因当事人能够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并且如实提供所购进食品的进货来源及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并对商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十、不合格食品葛根经营企业核查情况

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青海藏鼎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葛根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于2023年5月从河北省安国市一农户手中以现金方式购入涉案葛根,共5kg,购进价格20元//kg,共计100元,以30元/kg散装散称方式对外销售。因供货方为农户个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故该公司未索要产地证明、检验检测报告、购货票据等资料,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海藏鼎源商贸有限公司索证索票不到位的行为予以警告,没收不合格葛根2.9222kg,没收违法所得20.8元,罚款5000元,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十一、特别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12315投诉举报电话。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2日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6批次不合格

THE END
<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