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安法》时代 理性看待“职业打假”

新《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148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了“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标准,同时为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增加了但书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列入惩罚性赔偿调整范畴。从实施效果看,该条款为遏制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增加了受害者获得的赔偿金,激励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的积极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激励机制在打击特殊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容易引起滥诉情形的发生,催生了“职业举报”与“职业打假”,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效率,破坏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是一把双刃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面对消费者群体或是“职业举报人”、“职业打假人”的举报投诉与索赔时,如何合理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作为一个探讨的热点问题。
理性看待及“职业打假”与“职业举报”
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请求人的请求,为惩罚加害人的恶意行为,而给予受害人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它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部分和超出的部分,具有补偿与惩罚的性质。在惩罚与遏制特定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交易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从2003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到2008年三聚氰氨事件再到去年福喜事件,这些重大事件不仅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严重扰乱着市场秩序。而引起这些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责任追究制度不能发挥其功能。从已经废止的《食品卫生法》中的补偿性责任追究制度看,该制度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平等地位、侵权行为通常是过失之举而设立,其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且补偿范围也仅局限于实际损失,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很低,不能起到打击遏制作用。但在上述食品安全案件中,生产经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侵权人的行为也是一种恶意行为,其侵权的受害人范围也不仅限于单个人,对消费者的损害、影响巨大,如果仍使用补偿性赔偿则不能起到惩戒、遏制作用,所以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显得尤为重要。
自食品监管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恶意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等行业。这些“职业打假人”相对于单个的消费者来讲,往往具有较高的信息优势与法律支撑优势,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强的威慑作用。虽然从道德层面看,这些打假人的目的是经济利益,其合法性也由此一直备受争议,但相较于打假人的道德缺陷,违法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带来的危害可能是更严重、更广泛。同时,职业打假的人出现往往能及时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种种缺陷,从而能够促使公权力及早界入、实施监管,对敦促生产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应当将“职业打假人”视为合法的消费群体。
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各方利益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在食品案件的举报投诉中,举报人、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都具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关于生产经营者与举报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仅零星散布于部分法律法规与规章当中。同监管部门相比,生产经营者与举报人处于能力、信息、资源不对等的弱势地位,监管部门的公权力处于主动、强势地位,具有单方性、强制性、主动性等特点,因此,从举证顺序看,监管部门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应对举报投诉时,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如实举证,维护好举报人、生产经营者的各方利益,而举报人、生产经营者也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证据收集与审查。当举报投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真伪不明时,不得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更不得开展惩罚性赔偿的调解。
在实际工作中,食品监管部门面对“职业举报人”的举报时,举证调查往往显得有所欠缺,特别是对于因为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GB28050等食品安全标准而产生的举报,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往往未进行抽样检测,在证据链中缺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测报告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涉及举报投诉的食品,均应开展抽样检测,由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保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行赔偿调整范畴,合理使用免责条款
新《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实施情形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即“生产伪劣”与“知假售假”,其真正的核心就是“故意”两字。对生产企业而言,除非是食品标签标识中不引起消费者误解的瑕疵外,其它“生产伪劣”均应视为“故意”,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监管部门也应作出相应处罚。而对经营者而言,“知假售假”方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对因过失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列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并且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当经营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可免予处罚,只赔偿损害损失,不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当食品经营者面对惩罚性赔偿时,应围绕经营者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准确判定其是否属“故意”行为,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应将其违法行为视为“故意”,同时,监管部门也应按照该条款除没收违法食品外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净化食品市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该制度的实施是法制化更加完善的一种表现,但作为监管部门,不可简单地将该制度孤立化、标志化,更不能将该制度程序化,而应从多方面理解掌握该制度真正内涵,使其为维护食品安全最终目标发挥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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