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现将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莫旗尼尔基镇鑫嘉幸百货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甜椒;购进日期:2026年01月12日;抽样数量(含备样):3kg;检验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鑫嘉幸百货超市经营的甜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被检测批次食用农产品甜椒过程中,向供货方莫旗尼尔基镇景溢果品蔬菜批发店索要并留存了其《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经营者景安昌身份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甜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收到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TJ202608S00427)后已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整改。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存在无主观故意性、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序号4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的免罚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主体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3.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自觉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规范食品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

4.增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5.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食品监管部门维护好莫旗食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鑫嘉幸百货超市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二、莫旗尼尔基镇三兄弟生鲜果蔬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木瓜;购进日期:2026年01月11日;抽样数量(含备样):3kg;检验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三兄弟生鲜果蔬店经营的木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被检测批次食用农产品木瓜过程中,建立了经销商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尼尔基镇利强蔬菜水果商店索要并留存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经营者孙玉华身份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木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收到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TJ202608S00437)后已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整改。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存在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性、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免罚条件,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序号4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的免罚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主体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3.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自觉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规范食品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

4.增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5.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食品监管部门维护好莫旗食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三兄弟生鲜果蔬店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三、莫旗尼尔基镇佰辰生活超市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尖椒;购进日期:2026年01月12日;抽样数量(含备样):3kg;检验不合格项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佰辰生活超市经营的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采购被检测批次食用农产品尖椒过程中,建立了经销商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莫旗尼尔基镇新丽梅果品店索要并留存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经营者王丽梅身份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尖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收到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GTJ202608S00407)后已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并进行了整改。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存在无主观故意性、执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1,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序号44的免罚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2.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主体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 

3.建立并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自觉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规范食品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

4.增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5.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食品监管部门维护好莫旗食品市场经营秩序,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实现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佰辰生活超市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四、莫旗尼尔基镇张先生烤肉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盘);生产日期:2026年01月14日;抽样数量(含备样):800mL;检验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张先生烤肉店经营的复用餐饮具(盘)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存在初次违法且已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主体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增强落实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责任意识,依法依规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配齐配足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3.定期检查餐饮具消毒设备或设施的运行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消毒液应现用现配,并定时测量消毒液的消毒浓度,保证洗净消毒后的餐饮具阴离子合称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要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 

4.严格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消毒并保证消毒效果;

5.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张先生烤肉店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五、莫旗尼尔基镇鑫马家粗粮馆

(一)抽检基本情况

1.样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碗);生产日期:2026年01月14日;抽样数量(含备样):832mL;检验不合格项目:检验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机构: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鑫马家粗粮馆经营的复用餐饮具(碗)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存在初次违法且已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具提供餐饮服务行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主体应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增强落实餐饮服务经营主体责任意识,依法依规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配齐配足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3.定期检查餐饮具消毒设备或设施的运行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消毒液应现用现配,并定时测量消毒液的消毒浓度,保证洗净消毒后的餐饮具阴离子合称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要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 

4.严格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消毒并保证消毒效果;

5.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莫旗尼尔基镇鑫马家粗粮馆已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监管部门已经对其落实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验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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