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12期)

按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现将省、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我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的部分不合格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白水好润佳生活超市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13日,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白水好润佳生活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委托西安中检科测试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白水好润佳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9月11日)进行检验,二氧化硫添加剂残留量实测值为0.152g/kg,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从位于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代家村大唐秦东农贸市场C6-35、36号的蒲城县青松源蔬菜店购进涉案生姜40千克, 购进价格150元, 除抽样人员购买检验样品2.721千克外,剩余已全部销售,二氧化硫属于食品添加剂,长期食用二氧化硫超标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白水好润佳生活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采购案涉食用农产品时依法查验了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认为无主观过错,依法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
二、白水达红门生鲜超市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桃酥)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13日,我局委托陕西联同通用标准技服务有限公司对白水县达红门生鲜超市经营的(桃酥)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桃酥样本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实测值为3.8g/100g,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当事人2025年8月23从白水县林皋镇林皋村十一社(北街)的白水新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涉案桃酥10千克, 购进价格55元, 抽样人员购买检验样品1.465千克,其余商品均已售完。又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依法索取了供货商白水新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以及食品质检合格报告并建立详细的进货台账记录,留存进货票据。涉案食品要求储存温度为常温储存,但当事人将商品置于阳光下暴晒,储存方式不当,导致食品腐败变质。2025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未查处该涉案桃酥,因当时抽检时只剩余抽检部分,当事人对其销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桃酥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其第一时间发布赔偿公告,积极联系购买案涉桃酥的消费者,主动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
执法人员认为,白水达红门生鲜超市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桃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接假掺杂或者感富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漆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店此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对其减轻处罚。
三、白水县赵长红蔬菜店经营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2日,我局委托陕西新时代生物转化检测有限公司对白水县赵长红蔬菜店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5年9月22日)进行检验。被检样品中毒死蜱实测值为0.044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从位于白水县城关街道办北关村农贸市场的白水县金如鲜蔬菜批发店购进涉案韭菜3.9千克, 购进价格22元, 除抽样人员购买检验样品3千克外,剩余自己食用。毒死蜱属于食品农药,长期食用毒死蜱超标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白水县赵长红蔬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采购案涉食用农产品时依法查验了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认为无主观过错,依法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教育。
四、白水县四季鲜蔬菜店经营毒死蜱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3日,我局委托陕西新时代生物转化检测有限公司对白水县四季鲜蔬菜店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5年9月23日)进行检验。被检样品中毒死蜱实测值为0.028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从位于白水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四马路菜市场的白水县杨老二蔬菜批发部购进涉案韭菜15千克, 购进价格130元, 除抽样人员购买检验样品3.2千克外,剩余已全部销售。毒死蜱属于食品农药,长期食用毒死蜱超标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白水县四季鲜蔬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食品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采购案涉食用农产品时依法查验了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认为无主观过错,依法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教育。
五、白水县石亚龙干菜店经营毒死蜱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2日,我局委托陕西新时代生物转化检测有限公司对白水县石亚龙干菜店经营的韭菜进行检验。经检验被检样品中毒死蜱实测值为0.05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查,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从位于白水县人民路北段的白水县伟东蔬菜批发部购进涉案韭菜8.6千克, 购进价格39.5元, 除抽样人员购买检验样品3千克外,剩余已全部销售。毒死蜱属于食品农药,长期食用毒死蜱超标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当事人白水县石亚龙干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农药、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采购案涉食用农产品时依法查验了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认为无主观过错,依法具有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