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一、永康市佳隆超市销售的江门香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6年2月6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6010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6年1月12日被抽检的江门香肠,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制肉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6年2月28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调查,当事人为一家超市,主要从事各种日常用品和食品销售。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从义乌市雏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江门香肠共10斤,进价为6.5元/斤。经抽样检验,上述江门香肠的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制肉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经以8.5元/斤的销售价将上述批次江门香肠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经计算,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应商义乌市雏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采购该批次江门香肠的进货单据,同时声称不知道该批次江门香肠是不合格食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销售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的实际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但上述材料表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的实际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