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第3期)

近期,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抽检发现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了核查处置,其中涉及我县生产经营单位1家,现将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安吉递铺本家小吃店销售不合格酒酿馒头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近期,市场监管部门对安吉递铺本家小吃店销售的酒酿馒头进行监督抽检,发现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调查以及处罚情况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食品。当事人制售不合格酒酿馒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买使用无标签甜酒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智平台(执法办案)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当事人有同种性质的处罚记录,当事人亦表示此前未有因同种性质违法行为被处罚,系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发觉自己的行为有违法情况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进货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陈述事实,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产品的召回公告并开展整改,且涉案食品货值小,违法情节轻微,也未发生食品事故及食源性疾病。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因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故按照“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决定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5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5100元,上缴国库。
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