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违法案件信息】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6年2月12日(广西横州市七生矿泉水有限公司)

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根据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经过复检的《检验报告》显示,涉及本局1批次不合格食品,现本局对该生产经营单位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广西横州市七生矿泉水有限公司
(一)抽检基本情况。
| 抽样编号 | SBP25450000622238861ZX | 样品名称 | 透e夏饮用天然泉水 |
| 生产日期 | 2025年9月26日 | 型号规格 | 15L/桶 |
| 标称生产企业 | 广西横州市七生矿泉水有限公司 | 被抽样单位 | 广西横州市七生矿泉水有限公司 |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溴酸盐项目实测值0.012mg/L(标准指标:≤0.01mg/L) | 检验机构 | 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
| 复检检验不合格项目 | 溴酸盐项目实测值0.012mg/L(标准指标:≤0.01mg/L) | 复检检验机构 | 南宁海关技术中心 |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连同本案,当事人在一年内已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本局的行政处罚,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鉴于目前当事人未接收到消费者反映关于该批次产品的问题,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本局也未接到相关问题的投诉和举报,至今未发现有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进行再次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七十三元五角(¥73.50);2.罚款一万元(¥10000.00)。
对当事人在一年内已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十天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七十三元五角(¥73.50);
二、罚款一万元(¥10000.00);
三、责令停产停业十天。
以上罚没款共计一万零七十三元五角(¥10073.50)。上缴国库。
(三)无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