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17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17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公司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生产经营的一个批次葵瓜籽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GBJ25000000004451873ZX 样品名称 葵瓜籽
购进日期 2026-04-21 保质期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检验不合格项目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 检验机构 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5月27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柳州市旭东瓜子厂2026年4月21日生产的葵花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经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A2026-05-J76028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结果通知书(A2026-05-J76028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告知在新疆出差,由旭东瓜子厂员工潘仁发签收,并陪同现场检查等。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报局机关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6月2日立案调查。

2026年8月21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罗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

2026年9月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罗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4月21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生产葵花籽36.5 kg,按2.5 kg/袋,袋装了14袋。当事人以4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9袋共计22.5kg给抽样检验单位用于检验,获销售款360元;另外5袋未销售,老板拿回老家办酒席了,剩余1.5kg给了厂里工人拿来食用。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的葵花籽22.5kg获销售款360元。剩余的14kg拿回老家办酒席和送给厂里工人食用。该批次葵花籽的货值金额共计584元。

当事人共获得销售款360.00元,货值金额为584.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葵花籽经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2026年4月21日生产的该批次葵花籽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

当事人于2026年6月5日提出异议申请复检,6月9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显示接收检验结果复检申请,我局2026年7月1日接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检验报告:NO26A12007582,报告显示: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6年7月8日把检验报告:NO26A12007582送达当事人罗永平现场签收。

另经查实,该厂于2025年12月26日因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受到处罚(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江市监处罚〔2025〕387号))。

案件性质:

1.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故当事人该批次产品销售收入的360.00元为违法所得。

2、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裁量:

经查询执法办案系统,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6日曾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本次违法行为与前次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性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满足《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从重处罚适用条件,该前科仅作为本案裁量参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了不合格产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综合考量本案涉案货值金额584.00元、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整改及风险消除情况,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裁量。),建议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7 违法行为 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适用情形 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2、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裁量: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6日曾因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受过本局行政处罚,本次发生于该处罚作出一年内,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补相关记录完成整改,无危害后果、无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本局综合违法持续时间、生产批次、主观过错、整改情况综合裁量。故给予减轻处罚。

3、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违法行为裁量: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6日曾因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违法行为受过本局行政处罚,本次发生于该处罚作出一年内,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从重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落实留样制度完成整改,无危害后果、无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本局综合违法持续时间、生产批次、主观过错、整改情况综合裁量。故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60元;处罚款12000元。

2、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

3、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我局拟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2、罚款14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4360元。

2026年9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江市监处罚〔2026〕32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在制作过程中,生产商过量添加含有二氧化硫的添加剂导致项目不符合。

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保证其今后购进食品,要严格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17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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